不断提升行政争议协同实质化解水平
本刊记者 吴晓锋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和实质化解工作。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对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参与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作出总体部署。当前,重庆法院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扎实推进行政争议协同实质化解,行政审判质效7项指标稳居全国前列,多项工作获得领导充分肯定。
近日,本刊记者就重庆行政争议协同实质化解机制建设的做法、成效等问题,采访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党组成员、副院长王中伟。
本刊记者:行政审判开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时代背景是什么?
王中伟: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目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要求健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推动诉源治理。这表明,新时代的行政审判被赋予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职责使命。应当说,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推进司法现代化的重要体现。长期以来,行政审判“案结事不了”、程序空转问题较为突出。这反映出当前行政审判侧重于依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形式正义,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解决因被诉行政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行政审判的实质正义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行政审判需要提升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在全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的前提下,运用灵活有效的协调化解方式,一揽子解决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议,不仅在程序上终结案件,而且有效实现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首先是政治机关,必须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战略任务。《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行政审判是化解“官”“民”矛盾纠纷、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力量,要主动对接、自觉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充分发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的职能作用,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作出应有贡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推动行政争议诉源治理的前提基础。作为化解行政争议力量的重要一极,行政审判要全链条全流程全方位化解行政争议,主动作为防范非理性行政争议发生,尽可能实现行政争议源头预防、诉前化解、诉中解决,切实降低行政案件上诉率、申请再审率,提高服判息诉率,降低“案生案”比例。
本刊记者:行政审判在开展行政争议协同实质化解方面有哪些具体做法?
王中伟:一方面,行政审判在恪守依法公正裁判这一生命线的前提下,需要推进行政争议诉讼全程实质性化解,使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检验行政案件办理质效的重要标尺。一是促进行政诉讼职能重心转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改变“被动审查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司法判断”的传统办案模式,主动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各环节开展形式多样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既要全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进行裁判,也要透过表象法律关系、研判真实诉求争点、靶向开展化解。既要在庭审中依法组织调解,也要在庭审外积极促成和解。既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当,也要“穿透”被诉行政行为,解决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权益纷争。既要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定分止争”,也要通过发出法律释明、判后答疑等方式推动矛盾解决。二是推进行政争议化解类型化。在行政诉讼中,案件类型不一,行政争议形成原因不同,被诉行政机关裁量权以及裁量权大小各异,需要采取有区别、差异化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举措。对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羁束性行政行为,或者是合法且正当的裁量性行政行为的案件,要依法支持被诉行政行为,并通过法律释明、判后答疑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服判息诉。对于被诉行政行为虽合法但不当的裁量性行政行为的案件,要依法判决纠正被诉行政行为、满足行政相对人合法诉求,或者促成双方当事人在被诉行政机关裁量权限内达成和解。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正确的案件,要向被诉行政机关释明程序违法可能招致的败诉后果,引导其纠正错误程序、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和解,被诉行政机关不愿或者未能与行政相对人和解的,依法判决被诉行政机关败诉。对于被诉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违法且侵害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案件,要主动向被诉行政机关释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可能招致的败诉和赔偿后果,要求被诉行政机关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和解,否则依法判决被诉行政机关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