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三章 围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计划生育技术;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八)围产期保健;
(九)婴幼儿保健;
(十)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十一)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科技、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必要性的宣传。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样式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三)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其他与婚育有关的重要器官和生殖系统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由原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转诊至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
第三章 围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围产期保健主要内容包括:优生优育指导、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产后康复以及影响妇女健康的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优生优育指导、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和优生筛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等。